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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文武与郑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武,郑永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489号原告:徐文武,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永忠,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清远市清城区忠发鞋材厂经营者,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徐文武与被告郑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武、被告郑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欠款1157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原告每天100元误工费;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聘请徐文武等人给其忠发贴合厂生产贴合大底,期间因订单不稳定,工厂人员解散。故原告及工人工资拖欠未发,后经龙塘镇劳动局调解,先给一部分工资让员工回家过年,后面余额不够郑永忠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并当场向原告及龙塘劳动局负责写下欠条,然而到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工资。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郑永忠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11570元属实,但因我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文武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有:《欠条》、《忠发组合厂应付员工工资明细》。被告郑永忠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经营的“忠发组合厂”工作,负责鞋底贴合管理工作之职,入职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8000元。“忠发组合厂”于2016年12月因无订单停工,原告工作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1157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立下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资,若到期未付清,则赔偿原告每天100元误工费。逾期,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1157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每天100元误工费的诉求,被告在所立的欠条中有此承诺,应属违约金约定,但其约定应付金额的年利率约315%(100元/天×365天/年÷11570元×100%),显属过高,其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忠欠原告徐文武工资115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永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所欠款项1157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徐文武,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