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邝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浦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路口遇绿灯右转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庄成兰被撞倒地遭碾压致头、胸、腹部等多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邝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邝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赖某某、吉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立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现场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庄成兰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接警单详细内容、案发经过,被告人邝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邝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浦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路口遇绿灯右转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庄成兰被撞倒地遭碾压致头、胸、腹部等多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邝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邝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立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邝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的相关情况。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成兰的现场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庄成兰已死亡的事实。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庄成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多发伤死亡。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K92**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杰宝大王牌电驱动两轮车(含其当事人)发生过碰撞并碾压该两轮车可以成立。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K92**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杰宝大王牌电驱动两轮车进入事发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为绿灯可以成立。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沪D-K92**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均尚存,握紧前轮制动握把,制动拉锁见动作,但前轮仍能转动;后轮电机碎裂,后轮制动器扭曲变形,握紧后轮制动握把,后轮制动摇臂见动作。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1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000元。12、被害人庄成兰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邝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部分赔偿。13、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邝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系自首的事实。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邝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