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罗帮勇劳动争议2017民终71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罗帮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汇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治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帮勇,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汇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镒公司)、罗帮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帮勇因与汇镒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穗花劳某案〔2015〕2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医疗费68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差额4800元、伤残鉴定费390元。汇镒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罗帮勇于2014年9月15日到汇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单某车,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10月7日15时左右,罗帮勇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车间链条上的模砖压伤左足,受伤后罗帮勇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96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汇镒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费用6812元由罗帮勇自行垫付。罗帮勇于2015年3月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6年3月13日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汇镒公司没有为罗帮勇购买社会保险。穗花劳某案〔2015〕247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上事实,罗帮勇、汇镒公司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帮勇受伤前仍处于试用期,其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汇镒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元(5808元/月×60%×9个月)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元(6187元/月×6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元(6187元/月×60%×8个月)有异议,提出均应按罗帮勇受伤时的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月的60%计算。罗帮勇主张其受伤后汇镒公司支付了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3200元。汇镒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罗帮勇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10、11月工资单;2、罗帮勇2014年工资袋1份,显示其2014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1890元、1934元、1600元;3、汇镒砖厂员工12月、元月辞工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显示工资金额3200元。上述证据均有罗帮勇的签名。罗帮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确认,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明示举证责任,罗帮勇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罗帮勇共住院治疗96天,主张伙食费系其自行垫付,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汇镒公司主张其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提供了支出单据29份为证。罗帮勇对单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关于罗帮勇的离职时间,汇镒公司主张罗帮勇出院后向其申请辞职,故汇镒公司为其结算工资,罗帮勇、汇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罗帮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之日解除。另,穗花劳某案〔2015〕2478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主张于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罗帮勇入职汇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罗帮勇的离职时间,汇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帮勇、汇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因劳动关系解除行为是一次性的,故原审法院根据罗帮勇在仲裁阶段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对于罗帮勇变更主张为2016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帮勇在汇镒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汇镒公司未为罗帮勇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罗帮勇的各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6812元,罗帮勇、汇镒公司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元,罗帮勇、汇镒公司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合同解除时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7424元(6187元/月×60%×2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合同解除时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9698元(6187元/月×60%×8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汇镒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2014年9月-2015年1月之间的工资,提供了罗帮勇签名的工资表为证。虽罗帮勇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汇镒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汇镒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工资,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7日之间的工资计为400元。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差额,汇镒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花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餐费收据显示用餐消费主体是罗帮勇,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共计1370元。汇镒公司提供的其他餐费收据均无显示消费主体,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汇镒公司依法应支付罗帮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差额4800元。7、伤残鉴定费390元,罗帮勇、汇镒公司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0887元,由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医疗费68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差额4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汇镒公司向罗帮勇支付伤残鉴定费3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汇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镒公司负担。判后,汇镒公司、罗帮勇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汇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按2013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的60%为工资标准向罗帮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按2013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的60%为工资标准向罗帮勇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878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汇镒公司不向罗帮勇支付住院伙食费。上诉理由:一、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罗帮勇月工资为1600元,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的60%为工资标准计算罗帮勇的工伤待遇。二、住院期间,汇镒公司支付了住院伙食费及其他费用,有支付凭证为据。罗帮勇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罗帮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将停工留薪工资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判决汇镒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24.4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罗帮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汇镒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少算9个月。二、一审判决对罗帮勇的签名司法鉴定举证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汇镒公司以有罗帮勇签名为由证明其已经支付罗帮勇四个月的工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汇镒公司对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三、罗帮勇住院期间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以及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依法应当由汇镒公司支付护理费,仅计算罗帮勇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6天共计102天的护理费,仅按当地护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汇镒公司应支付护理费共计15300元。汇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帮勇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问题。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无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罗帮勇于2014年10月发生事故,汇镒公司与罗帮勇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罗帮勇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汇镒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帮勇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伙食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汇镒公司未为罗帮勇投保工伤保险,其应依法向罗帮勇支付伙食费6720元(100元×70%×96天)。汇镒公司主张罗帮勇住院伙食费有支付凭证,但只有2张餐费收据是盖了“花都区人民医院食堂专用章”并显示用餐消费主体是罗帮勇,共1370元,其他收据并无显示消费主体,不能证明汇镒公司支付了罗帮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汇镒公司应支付伙食费差额5350元(6720元-1370元)。罗帮勇主张4800元的数额并未超出汇镒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且仲裁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汇镒公司支付罗帮勇伙食费差额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帮勇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罗帮勇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汇镒公司是否已经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有罗帮勇签名的工资表为证。经原审法院释明,罗帮勇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无提出其它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罗帮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罗帮勇在仲裁裁决不支持其护理费请求后并未提出起诉,视为其认可护理费的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汇镒公司、罗帮勇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汇镒公司、罗帮勇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汇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