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行初24号黄瑞庭与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庭,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郴州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81行初24号原告:黄瑞庭,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柿竹园矿畜牧场春天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程鹏,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夏维光,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生,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郴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23号。原告黄瑞庭因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苏仙国税局)、郴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郴州国税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瑞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苏仙国税局法定代表人谢程鹏及委托代理人吴鹃、被告郴州国税局委托代理人李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庭诉称,被告苏仙国税局滥用行政权力,对原告作出不公正、不负责任的答复,原告向被告郴州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郴州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却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作出复议决定,而作出《复查意见书》,该《复查意见书》与被告苏仙国税局的《处理意见书》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苏仙国税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和被告郴州国税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被告郴州国税局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苏仙国税局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信访事项引发,被告苏仙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2、被告苏仙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回复(即《处理意见书》),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3、被告苏仙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依据原郴州地区税务局《关于给黄瑞庭同志开除公职的批复》(郴税人字[1993]6号)作出的信访回复;4、被告苏仙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回复(即《处理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郴州国税局辩称:1、被告郴州国税局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所涉内容是开除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郴州国税局提出的是信访复查申请,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且所涉内容是开除行政处分,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郴州国税局不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庭于1978年调入郴县税务局工作。1993年,原告因违法违纪问题,经郴州地区税务局批准,被处以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1994年,因税务机构改革,郴县税务局被分立为郴县国家税务局和郴县地方税务局。1995年,郴县国家税务局变更为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原告因不服行政处分,自2002年起多次向被告苏仙国税局、被告郴州国税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等部门申诉或信访,要求恢复公职享受国家同等待遇。2016年12月1日,被告苏仙国税局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郴苏国税信字[2016]2号《处理意见书》,结论为不同意恢复原告公职和给予享受国家同等待遇。该处理意见书告知了原告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30日内向郴州国税局提出复查申请。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郴州国税局提交《关于对郴苏国税信字[2016]2号进行复查的申请》。2016年12月28日,被告郴州国税局作出郴国税信复字[2016]1号《复查意见书》,结论为同意苏仙国税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该复查意见书告知了原告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在30日内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提交《信访复核申请书》,2017年2月10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湘国税信复核[2017]2号《关于黄瑞庭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答复意见为:一、原郴县税务局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的处理适当;二、郴州国税局的《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复核意见书告知原告本意见为其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对其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不服,向被告苏仙国税局、郴州国税局等部门申诉信访,被告苏仙国税局、郴州国税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已按《信访条例》规定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请求复核,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亦作出了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为原告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现原告因不服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瑞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瑞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