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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思惠、曾兵、曾勇、李代锦、李代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思惠,曾兵,曾勇,李代锦,李代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A2栋1号楼4楼。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惠,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兵,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代锦,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李代蓉,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思惠、曾兵、曾勇及原审被告李代锦、李代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驾驶人李代锦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再诉请李代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李代锦系临时借用李代蓉车辆,李代蓉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3.鑫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补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仅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受害人所获赔偿已经能够弥补损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特提出上诉。王思惠、曾兵、曾勇辩称:驾驶人李代锦与车主李代蓉系亲属关系,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该车购买有保险,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代锦述称: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李代蓉未作答辩。王思惠、曾兵、曾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7301.83元、护理费832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27532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状况:李代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庆元无事故责任。治疗情况:曾庆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状况: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他情况:1.审理过程中,鑫安保险公司与王思惠、曾兵、曾勇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护理费274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元;2.医疗费由李代锦与鑫安保险公司自行处理;3.李代锦自愿按照与王思惠、曾兵、曾勇之间的协议向其赔偿18000元。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丧葬费25233元;护理费274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元;支持金额合计208492元。上述费用208492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思惠、曾兵、曾勇支付赔偿款208492元;二、李代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思惠、曾兵、曾勇支付赔偿款18000元;三、驳回王思惠、曾兵、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思惠、曾兵、曾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上诉人鑫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的理由是:1.驾驶人李代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李代锦仅系借用李代蓉的车辆,李代蓉不承担责任,故鑫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3.保险赔偿仅以弥补损失为限,王思惠、曾兵、曾勇已与李代锦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驾驶人李代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侵权人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文。因此,按照上述法条逻辑,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侵权人被判处刑罚后,侵权人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车主李代蓉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不是鑫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即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为基础,承保标的是被保险车辆之驾驶员给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只要该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代赔责任,未实际驾驶车辆的车主或投保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第三,王思惠、曾兵、曾勇与李代锦达成赔偿协议,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并不涉及鑫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不能免除鑫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思惠、曾兵、曾勇依照法律规定诉请鑫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鑫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