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建金与王树、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金,王树,杨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916号原告:唐建金,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映平,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军,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金与被告王树、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唐建金诉称,1、判令被告王树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50万元,以及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卫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起,被告王树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杨卫军自愿为王树进行担保,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树、杨卫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欠款的形成是原告将部分资金投入被告开发的项目,且部分欠款是工程款,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三河市,本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在出借人唐建金所在地(天津北辰区)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树、张卫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