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数恺、李正春与朱士军、彭赳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数恺,李正春,朱士军,彭赳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708号原告:吴数恺。原告:李正春,系原告吴数恺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军。被告:彭赳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系公司职员。原告吴数恺、李正春与被告朱士军、彭赳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数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被告朱���军、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赳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数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431.43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数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4626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士军、彭赳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朱士军驾驶被告彭赳赳的小型汽车途径湘阴县高栗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吴数恺搭乘原告李正春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吴数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和华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20877.43元。经鉴定,原告吴数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士军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但是关于医疗费用部分他不清楚。被告彭赳赳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朱士军驾驶湘XXXX**小车行驶至湘阴县东塘镇高栗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吴数恺搭乘原告李正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正春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花去医药费586元。原告吴数恺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阴华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50天,共计花去医药费17781元。被告朱士军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他为两原告共计垫付了11734元,两原告称被告朱士军向他们共计支付了10056元。原告吴数恺就其伤情向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数恺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1、全休180天;2、一人护理60天;3、后段医药费用为60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士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彭赳赳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司机证明,被告朱士军提交的两张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对事故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朱士军承担。被告彭赳赳将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朱士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数恺、李正春损失的确定。(一)原告吴数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7781元;2、护理费,原告吴数恺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60天,金额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吴数恺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数恺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金额为3000元(50天×60元/天);5、营养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数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数恺刚年满70周岁,金额为11930元(11930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吴数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000元;9、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数恺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吴数恺未提交任何证据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吴数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1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吴数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维修费用,考虑到原告吴数恺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55396元。该损失中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251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27781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500元。(二)原告李正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86元;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李正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686元。该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86元。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5715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521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剩余部分20367元(56082元-35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7112元[20367元-(17781元+586元-10000元)×15%-2000元],其余损失3255元由被告朱士军承担。两原告与被告朱士军对垫付的医药费用存在异议,两原告认可被告朱士军向医院垫付了1056元,被告朱士军向本院提供的由原告之子吴红波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载明,收到的现款共计是9000元,其中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备注有贰仟捌医药费发票在我手(湘阴)吴红波201611.24。”结合两原告提交的湘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票据中有一张2156元和几张加起来为586元的票据,与被告朱士军自己记载的内容三组证据足以相互佐证被告朱士军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垫付的款项为2734元,故本院对被告朱士军抗辩称向两原告共计支付11734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因被告朱士军需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5元,多垫付的8479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827元;二、由被告朱士军赔偿原告吴数恺、李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5元,因被告朱士军已向原告垫付了11734元,被告朱士军多垫付的8479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吴数恺、李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吴数恺、李正春承担1000元,由被告朱士军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余社军人民陪审员 冯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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