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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祖芬与黄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芬,黄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妹妹,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奇(系黄妹妹之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芬,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妹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妹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黄妹妹返还黄祖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祖芬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涉讼的借条本身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16日,黄妹妹虽向黄祖芬出具63万元借条,但黄妹妹实际仅收到40万元,黄祖芬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方不可能对自己资金情况毫不知晓,但其对借条的形成和实际支付钱款之间的出入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该借条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仅仅为40万元。同时,根据原审中黄妹妹一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清晰且多次表明,已经收到上诉人还款25万元,应从4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审无视前述事实,径行判决不当。嗣后,黄祖芬陆续打款的50万元是因黄妹妹代其向第三人索要债务而支付的款项,从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该节事实,该50万元并非借款,不应偿付。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黄祖芬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祖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妹妹返还黄祖芬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黄妹妹支付黄祖芬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黄妹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黄妹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黄妹妹以其儿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黄祖芬借款,并向黄祖芬出具金额为6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黄祖芬在黄妹妹出具借条后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没有足额资金,故于当日仅向黄妹妹转账40万元。2015年8月下旬,黄祖芬资金到位,其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先后向黄妹妹交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但就超出借条金额63万元的部分,黄妹妹没有再向黄祖芬出具借条。因要求黄妹妹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黄妹妹辩称:同意返还黄祖芬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同意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黄祖芬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妹妹对黄祖芬陈述的钱款给付情况并无异议,认可先后自黄祖芬处收到钱款90万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收到的40万元为借款,但黄妹妹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从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返还黄祖芬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还款地点为黄祖芬所住小区门口,但还款后并未要求黄祖芬出具收条。关于黄祖芬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上旬分四笔向黄妹妹转账的50万元,黄妹妹表示,此系黄妹妹及案外人为黄祖芬及其儿子对外追债所获得的报酬。其中,30万元系黄祖芬及其儿子委托黄妹妹及案外人对外追债120万元的报酬;剩余20万元系黄祖芬及其儿子共同委托黄妹妹对外追债300万元的报酬,但该笔300万元债务目前尚未被追回。黄妹妹认为,自己仅欠黄祖芬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要求法院驳回黄祖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审理中,黄祖芬就黄妹妹的如上辩称意见进一步陈述如下:第一,未收到黄妹妹以现金方式返还黄祖芬的25万元借款本金。第二,对外追债120万元确有其事,但该笔120万元是黄祖芬儿子对案外人享某的债权,是黄祖芬儿子委托黄妹妹对外讨债,与黄祖芬无关,且黄祖芬儿子已向黄妹妹支付相应报酬30万元,其中27万元由黄祖芬儿子于2015年8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黄妹妹支付。第三,不存在黄祖芬及黄祖芬儿子共同委托黄妹妹对外追讨债务300万元的事实。对此,黄妹妹表示,120万元债务的追讨总酬劳是57万元,其中,2015年8月24日黄祖芬儿子向黄妹妹转账的27万元是支付给黄妹妹的报酬,剩余30万元是黄祖芬支付给案外人马某某、单某某的报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黄祖芬提供的黄妹妹于2015年1月16日向黄祖芬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祖芬人民币630,000元(陆拾叁万元整)(还款计划2016年4月30日再写),此条利息为年6%”。2、黄祖芬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黄祖芬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5日向黄妹妹转账4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90万元。3、黄祖芬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黄嘉禄于2015年8月24日向黄妹妹转账27万元。对此,黄妹妹认可此系黄嘉禄给付黄妹妹的对外追讨债务120万元的报酬。4、黄妹妹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黄祖芬与黄嘉禄系母子关系,黄妹妹与王逸奇系母子关系。原审审理中,经黄妹妹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证人马某某、单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马某某的作证内容为:“2015年7月,外面的人欠黄嘉禄钱,我们到徐汇区一个姓徐的人那里去讨钱,讨到120万元后还给了黄祖芬,黄妹妹给了我和单某某辛苦费30多万元”。证人单某某的作证内容为:“外面的人欠黄祖芬钱,黄祖芬委托黄妹妹,黄妹妹再委托我们帮助黄祖芬讨要欠款,我们就和黄妹妹一起到闸北区场中路向马建忠讨要到120万元,马建忠到闸北房产中心,把他舅舅(姓徐)的房子作了他项权利证明,钱是2015年8月份从产权人转到黄祖芬帐户里的”。原审审理中,黄妹妹为了证明黄祖芬及黄祖芬儿子黄嘉禄共同委托黄妹妹及案外人马某某等对外讨债的事实,另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两份,主要公证内容为黄嘉禄与王逸奇之间、马某某与黄嘉禄、黄祖芬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上海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字第11356号《公证书》截图打印件第17页内容为:电话号码136****3618(王逸奇)向159****9515(黄嘉禄)发送短信“你晚上确认好。你拿到120万是给25%还是10万。我明天帮你去说。确认好,不要变”。对此,黄祖芬表示,黄嘉禄委托黄妹妹讨债约定的总报酬为120万元债务总额的25%,不是给黄妹妹25%的报酬,然后再给案外人马某某等25%的报酬。原审审理中,黄祖芬另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5月23日黄祖芬、黄妹妹、黄嘉禄、王逸奇、单某某等的谈话录音一份。黄祖芬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系黄妹妹组织他人编排的录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祖芬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法院据此对于黄祖芬、黄妹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祖芬、黄妹妹间借款本金的数额。现黄祖芬主张以其向黄妹妹转账总额90万元来确定借款本金数额,而黄妹妹则辩称仅认可借条出具当日黄祖芬向黄妹妹转账的40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50万元为黄祖芬向黄妹妹支付的讨债酬劳。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妹妹主张黄祖芬给付的50万元系讨债酬劳,其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项事实:其一讨债的事实成立,其二双方就讨债酬劳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讨债酬劳数额巨大,对该事项的约定,双方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意见,就庭审中黄妹妹的举证情况而言,黄妹妹未能对双方约定120万元债务的追讨酬劳为57万元,以及300万元债务的追讨事实成立并且双方约定该笔300万元债务追讨酬劳为20万元进行充分证明,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黄妹妹有关黄祖芬给付的50万元系讨债酬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黄祖芬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超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对于超出的27万元,黄祖芬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钱款给付共计五笔,时间跨度较大,在黄祖芬2015年8月31日向黄妹妹转账10万元后,其向黄妹妹给付的钱款已超出借条金额,在黄妹妹拒绝向黄祖芬就超出部分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黄祖芬作为资金占有方,之后分两次再向黄妹妹转账20万元,有违一般生活常理。现黄祖芬未能对双方就超出借条金额的27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完成举证,法院根据借条依法确认黄祖芬、黄妹妹间借款本金数额为63万元。对于超出借条金额的27万元款项,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黄妹妹辩称的其已分三笔向黄祖芬归还借款25万元的意见,因黄妹妹只能提供取现凭证,而未能提供黄祖芬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给付行为,法院对于黄妹妹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黄祖芬、黄妹妹约定的制定还款计划的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形成约定,黄祖芬要求黄妹妹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黄祖芬、黄妹妹已就借款利率明确予以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相应利息的起算应以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妹妹归还黄祖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妹妹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黄祖芬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黄妹妹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妹妹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黄祖芬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黄妹妹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妹妹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黄祖芬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黄妹妹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黄妹妹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须具备债的意思和借款的交付两个要件,该两个要件是民间借贷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黄妹妹向黄祖芬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等内容,并承诺3个月后再行书写还款计划,故双方之间存有明确的债的意思。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节,黄妹妹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万元为黄祖芬向其支付的讨债酬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于数额巨大的讨债酬劳未予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黄妹妹虽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其于二审中均未陈述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供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酬劳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黄妹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意识到向他人出具借条意味着负有还款义务,原判根据借条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6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妹妹又称已以现金方式向黄祖芬偿还25万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黄妹妹虽提供银行取现凭证,但该款项是否交与黄祖芬并未留痕,双方亦未书写收条,前述取款事实与争议借款偿付之事实之间的证明力过于微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黄妹妹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上诉人黄妹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