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正荷与吴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荷,吴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27号原告罗正荷,男,汉族,194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罗正荷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敬忠,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太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座*楼。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苏炜,均系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荷诉被告吴太江、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荷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忠、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吴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258.38元;三、被告吴太江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吴太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水东往林头方向行驶,9时20分行至电白区迎宾大道田充村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由罗正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编号:6516)发生碰撞,造成罗正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电白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太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脑疝;2、左侧额颞改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颞顶叶头皮血肿;二、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肺部感染;五、泌尿系感染;六、低蛋白血症;七、植物人状态。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2145.72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虽然未出院,但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损失暂计为:一、医疗费162145.72元;二、伤残赔偿金73182.2元(13360.4元/年×5.5年×100%);三、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87527.92元。被告吴太江已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258.38元(177527.92元×30%),被告吴太江对原告以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太江辩称,2016年8月2日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先被送到林头卫生院,被告吴太江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67.7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吴太江向茂名市中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732元,被告吴太江实际共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7999.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吴太江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到原告住院的医院,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书面确认这个事实,请法院计算时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上面显示有非医保的用药24891.6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应当由车主赔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5.5年,法律没有规定有0.5年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周岁5年计算。4、鉴定费与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吴太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水东往林头方向行驶,9时20分行至电白区迎宾大道田充村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由原告罗正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编号:6516)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正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太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经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脑疝;二、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肺部感染;五、泌尿系感染;六、低蛋白血症;七、植物状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2145.72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一)级伤残;二、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吴太江为粤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原告方与被告吴太江一致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太江已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67.7元、已向茂名市中医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732元,共27999.7元;原告方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已向茂名市中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原告罗正荷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74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太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原告主张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住院医疗费为162145.72元,有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医院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482.2元(13360.4/年×5.5年×100%)。原告为农业户口,1942年9月12日出生,故原告被评定一级伤残时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80162.4元(13360.4元/年×6年×10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3482.2元未超出80162.4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未提供支出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85627.92元(162145.72元+73482.2元+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62145.72元,伤残费用部分123482.2元。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太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该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已付清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65627.92元[(162145.72元-10000元)+(123482.2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吴太江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为49688.38元(165627.92元×30%),扣减被告吴太江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7732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1956.38元(49688.38元-27732元)。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太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258.38元,本院支持其中21956.38元,超出21956.3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正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正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56.38元;驳回原告罗正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66元,原告罗正荷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慧玲李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