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268号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晓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行建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行健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瑞达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行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恒公司停止对申行健公司享有的第12966855号、第4539561号、第4539562号、第12302446号、第4539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瑞达恒公司赔偿申行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判令瑞达恒公司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瑞达恒公司承担申行健公司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瑞达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申行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达恒公司停止对申行健公司享有的第4539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申行健公司依靠领先的技术优势、遍布的销售网点、出色的服务能力,已成为全国各地高端用户和现代化工业的空压机设备首选供应商。在国际市场,申行健公司获取了欧美国家的安全指令(CE认证、ASME认证)资格,销往加拿大、巴西等40几个国家,其产品“SUCCESSENGINE”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得到广泛使用。2007年12月14日,申行健公司注册了第4539561号商标、第4539562号商标、第4539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2014年8月28日,申行健公司注册了第12302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2015年3月28日,申行健公司又注册了第12966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十多年来,申行健公司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传媒、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等对“上海申行建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商号和“上海申行建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系列中英文商标及组合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和服务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申行健公司系列中英文商标及组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知晓范围广泛,在轴承等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2015年4月30日,申行健公司发现瑞达恒公司销售两台型号分别为SE45A-8/D、SE37A-8/D的空气压缩机给南宁市鲁粤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粤盛公司),这两台空气压缩机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和申行建公司鉴定,为侵犯申行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瑞达恒公司利用申行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侵害了申行健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严重损害了申行健公司的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瑞达恒公司辩称,一、瑞达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真正的销售商、生产商是上海巨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旋公司)。瑞达恒公司与巨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为空气压缩机及型号规格EWA37A-Z-S、EW45A-Z-S,直接送达给实际使用人鲁粤盛公司,并不经过瑞达恒公司送货给鲁粤盛公司,虽然瑞达恒公司与鲁粤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货物名称空压机为上海申行健品牌及型号SE45A-8/D、SE37A-8/D,但瑞达恒公司与巨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为空气压缩机及型号规格EWA37A-Z-S、EW45A-Z-S。实际上巨旋公司将侵害申行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直接跨过瑞达恒公司发送给了鲁粤盛公司。瑞达恒公司完全不知道巨旋公司出售给瑞达恒公司的是申行健公司已经进行商标注册登记的空气压缩机,故真正的侵权人是巨旋公司;二、申行健公司要求瑞达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巨旋公司,应当按照其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瑞达恒公司不知道巨旋公司发出的货物是侵害申行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同时巨旋公司已向瑞达恒公司开具合法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瑞达恒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行健公司要求瑞达恒公司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承担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本案实际的侵权人是巨旋公司而不是瑞达恒公司,瑞达恒公司对于巨旋公司发出侵害申行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完全不知情,故应由巨旋公司登报并消除影响;对于申行建公司要求承担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瑞达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瑞达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瑞达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申行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行健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经营范围为:压缩机、干燥器、过滤器、气动设备及配件的生产及销售、空气管路的安装;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7年12月14日,申行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却器;空气压缩器;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申行健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上。2015年4月30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申行健公司的举报,依法对位于南宁市经济开发区银凯工业园内的鲁粤盛公司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鲁粤盛公司放置于工厂大门处有两台空气压缩机,外壳内容有:运转操作说明书、MAM-880螺杆空压机控制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其中型号为SE37A-8/D的生产日期为2015/01、出厂编号为150370004,功率为37KW;型号为SE45A-8/D的生产日期为2015/01、出厂编号为150450011、功率为45KW。两台空气压缩机均标注“SUCCESSENGINE”、“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中国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666号”。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30日委托申行健公司对上述两台空气压缩机进行鉴定。申行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上述空气压缩机外包装的商标标志及厂名、厂址为申行健公司所有,但通过对比,两者在尺寸、颜色、机箱上安全警告标示的颜色、机器内部结构等有差异,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不是申行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害申行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过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步调查,上述空气压缩机系瑞达恒公司销售给鲁粤盛公司日常生产所用的产品,而瑞达恒公司向巨旋公司购买的两台空气压缩机(型号分别为EWA37A-Z-S、SE45A-8/D)没有具体品牌,是裸机,没有任何品牌标志。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认为瑞达恒公司销售侵害“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压缩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涉嫌犯罪,故移送至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理。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审查后未予立案。另查明,瑞达恒公司与鲁粤盛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RDH20150112001。合同主要约定:一、瑞达恒公司销售给鲁粤盛公司两台品牌为“上海申行建”的双螺杆空气压缩机,其中规格型号为SE45A-8/D的空气压缩机1台单价为41661元、规格型号为SE37A-8/D的空气压缩机1台单价为58900元,两台总价计100561元;同时还购销品牌为“上海巨旋”的冷冻式干燥机1台、品牌为“麦普”的管道过滤器3支、品牌为“隆威”的储罐器1台、品牌为“纬创”的变频器1台。二、瑞达恒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瑞达恒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三包1年,终身售后服务。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鲁粤盛公司,由瑞达恒公司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50000.00元),机器安装调试完成即付55%(68750.00元),正常运行一年后7天内付完质保金5%(6250.00元)。机器款未结算完前机器的所有权归瑞达恒公司。五、安装和调试:5.1原机器放置位置不动,鲁粤盛公司需将原遮雨棚以最高处为参考点抬高30cm,向外延2m;5.2鲁粤盛公司需重新配置250A空气开关和50mm铜芯电缆到机房;5.3瑞达恒公司负责新机底部用脚架垫高30cm,防止雨季溢水;5.4瑞达恒公司负责空压机排气端连接到鲁粤盛公司的空压机房主管道上,不负责主管道的安装或维修、更换;5.5瑞达恒公司负责空压机的电源连接到机房的空气开关上,不负责二次空气开关的安装和接线;5.6瑞达恒公司负责机器的摆放安装,并负责机器的调试。六、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瑞达恒公司承担一切运费及运输保险费用。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损耗,不计。八、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标准出厂包装,防雨,适合长途运输,包装免费,物不回收。九、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易损件随机提供,并附带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十、交货时间:鲁粤盛公司预付款到瑞达恒公司账户后10日内交付鲁粤盛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和其他约定事项。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月15日,瑞达恒公司与巨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XS20150009。合同主要约定:一、瑞达恒公司向巨旋公司购买两台空压机,其中型号规格为EWA37A-Z-S的空压机1台单价为27950元、型号规格为EWA45A-Z-S的空压机1台单价为32500元,价款总计60450元。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一年内免费保修。三、交(提)货地点:广西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凯工业区国孵化园1栋鲁粤盛电子厂。四、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巨旋公司负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十天内瑞达恒公司案质量标准自行验收,逾期即为合格。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2.通知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又查明,瑞达恒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机电产品技术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批发兼零售: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空气动力设备及配件。上述事实,有申行健公司提供的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商标注册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申行健公司的鉴定报告、申行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即包括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的现场笔录、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证件复制(提取单)、鲁粤盛公司与瑞达恒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巨旋公司与瑞达恒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巨旋公司对其与瑞达恒公司购销情况的说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行健公司是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瑞达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申行健公司是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鲁粤盛公司发现非申行健公司生产的两台空气压缩机上使用有“SUCCESSENGINE”标识,认为是假冒申行健公司的产品,故通过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以及查处的情况,了解到鲁粤盛公司使用的两台空气压缩机是瑞达恒公司销售的,认为瑞达恒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侵害申行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将瑞达恒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申行健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瑞达恒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瑞达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的问题。申行健公司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判断是否相似的还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压缩机与申行健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空气压缩机为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压缩机上使用的“SUCCESSENGINE”标识与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相对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压缩机上使用的“SUCCESSENGINE”标识与涉案4539562号注册商标相同。由于申行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申行健公司生产或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瑞达恒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行健公司主张瑞达恒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从查明的情况看,瑞达恒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的现场笔录、调查取证的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瑞达恒公司与鲁粤盛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瑞达恒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瑞达恒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三、关于瑞达恒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瑞达恒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供了瑞达恒公司与鲁粤盛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瑞达恒公司与巨旋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的现场照片及调查取证的照片、巨旋公司的《使用和维修说明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但证据显示瑞达恒公司向鲁粤盛公司销售的是品牌为“上海申行建”、规格型号分别为SE37A-8/D、SE45A-8/D的两台双螺杆空气压缩机,而瑞达恒公司向巨旋公司购买的是无具体品牌、规格型号分别为EWA37A-Z-S、EWA45A-Z-S的两台空气压缩机,两份购销合同的空气压缩机品牌和型号均不一致;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安装空压机的时间在瑞达恒公司与鲁粤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前,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瑞达恒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申行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瑞达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申行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行健公司要求瑞达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达恒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申行健公司“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申行健公司公司请求赔偿2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申行健公司要求瑞达恒公司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达恒公司给其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39562号“SUCCESSENG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瑞达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