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涵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涵,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涵酒后驾驶黑色奇瑞牌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刘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涵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涵犯危险驾驶罪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涵酒后驾驶黑色奇瑞牌轿车上路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刘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涵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刘涵所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涵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犯罪嫌疑人刘涵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四、酒精呼吸检测单:2017年2月8日被测试人刘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1mg/100ml。证据五、血样提取登记表:2017年2月8日,对被告人刘涵进行血样提取。证据六、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涵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哈西大队给予刘涵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证据八、被告人刘涵的供述:2017年2月8日10时30分许,他和同学在双城市五家镇的一家饭店内喝酒,至19时30分许喝完,大概喝了十瓶左右啤酒。21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黑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时,被哈西大队民警查获。后对他进行酒精检测,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6.51mg/100ml。证据九、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刘涵血液酒精含量为226.5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涵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