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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一四五七河南粮食储备库与吴国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一四五七河南粮食储备库,吴国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534号原告:项城市一四五七河南粮食储备库。负责人:于素真,该储备库主任。组织机构代码:17583450-9地址:项城市郑郭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中,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项城市一四五七河南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吴国中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一四五七河南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库房和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单位的仓库两栋四个仓及北侧靠墙四间瓦房,租赁费为每年22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支付10年租金220000元,余款(十二年的租金)264000元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付清,租赁期限为22年,并且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的租金,第二笔的租金现已逾期付款4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