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建秀、应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秀,应远志,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秀,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远志,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琼,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腾飞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尚欠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80000元货款,并由此判令上诉人支付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4日起诉,称双方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9000元货款,并自认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4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尚余140000元货款未付。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所欠货款。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140000元变更为80000元,但是不包括诉状中已经支付的货款外,上诉人截止到2017年1月14日实际还陆续支付了货款152000元,所欠的259000元货款在庭审前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中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而认为该款是支付其他货款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尚欠80000元未付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2016年12月26日的通话录音),并据此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尚前货款140000元。但该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质证,这是上诉人基于对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进行的电话沟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来电催讨欠款,上诉人以为自己尚有这么多欠款未支付。而且从双方的电话内容可知,上诉人对欠款多少,怎么归还等问题并没有最终确认,这只是一次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而不是最终的事实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14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已证明2016年12月26日通话之前,上诉人实际尚欠的货款并不是140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7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在有其他书证可以反驳的前提下,其证明效力不及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纳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只是基于证据3而对于上诉人尚欠的80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汇款凭证证明后续还有其他货款往来。第二、录音确认是原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建秀、应远志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自认应远志、许建秀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款项60000元,并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建秀向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购买包装彩盒,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清算,许建秀确认欠货款2590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许建秀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另查明,许建秀、应远志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许建秀向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购买包装彩盒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建秀应承担支付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80000元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许建秀与应远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远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建秀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应远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许建秀、应远志支付原告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许建秀、应远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应收取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建秀、应远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与其儿子经营的系家庭工厂。上诉人许建秀原审中自述:2014年以后家庭工厂由其儿子管理,其在厂里帮儿子记帐,结帐方式是送货单结帐,结帐后送货单收回,要么当时付款要么打欠条。本院认为,根据许建秀自述,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与其儿子经营的系家庭工厂,许建秀对双方交易知情。根据买卖双方的结算方式,许建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欠条后,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一家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之间以后尚有货款往来。结合电话录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尚欠800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许建秀、应远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