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皓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皓楠,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皓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皓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皓楠在银川市兴庆区春桥苑小区8号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皓楠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皓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张皓楠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皓楠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1、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皓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张皓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皓楠在银川市兴庆区春桥苑小区8号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皓楠持木棒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皓楠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5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皓楠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皓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皓楠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张某1、张某2、孟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皓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皓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皓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皓楠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皓楠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皓楠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皓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皓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员 曹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超书 记 员 王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