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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北区合欢路99号(太湖街道工业安置区)。法定代表人:凌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予以改判,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一审以上诉人上海电气(无锡)锻压铸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往来欠款对账单》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协商或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