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爱南与梁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南,梁财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584号原告:肖爱南,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财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爱南与被告梁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南、被告梁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交纳的押金1200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600元。诉讼中,肖爱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土地上的罗汉松(大约469棵,每棵40元,共计18760元)归原告所有,并明确被告梁财成拖欠原告肖爱南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的土地,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00元。此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押金1200元。该押金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押金将纳入最后一年的承包款结算,但若被告在承包期内出现不履行合同条约(包括不按时交承包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重新公开投包及无偿接收被告地上物品、财产,并没收合同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从2015年1月起开始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承包费,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肖爱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合同书》;2.律师函、EMS邮寄单(复印件)。被告梁财成辩称,2016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于7月支付全年租金,被告答应支付上半年租金。后因为被告因病住院,直到2016年7月出院,出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半年租金,但原告拒绝接受。之后,原告又通知被告支付全年租金,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事实上,被告只拖欠原告半年租金。被告梁财成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肖爱南(甲方)与梁财成(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承包期12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2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2400元,12年的总承包费为28800元;乙方于2009年2月10日前交清2009年上半年承包费1200元,于7月10日前交清2009年下半年承包费120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款乙方分上下半年向甲方缴纳,于1月10日前交清当年上半年承包费1200元,于7月10日前交清当年下半年承包费12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交1200元作定金,定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无违约,定金纳入最后一年承包款结算。后梁财成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罗汉松等树木。庭审中,肖爱南称自2009年起,梁财成一直延期支付承包费,每次都是电话通知后才支付承包费,刚开始认为起诉梁财成太不近人情所以迟迟未起诉,但是梁财成却于2016年7月支付2016年上半年承包费,所以肖爱南拒收梁财成支付的前述承包费。梁财成回应称,虽然有时不按时支付承包费,但是收到肖爱南的通知后,都会给承包费。2017年2月20日,肖爱南向梁财成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没收押金1200元,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600元。因梁财成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肖爱南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土地合同书》系肖爱南与梁财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梁财成未按照《承包土地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向肖爱南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向肖爱南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承包费3600元。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虽然梁财成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肖爱南先行通知而后梁财成再支付承包费,已然是双方之间的一种交易习惯,梁财成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承包费。因此,肖爱南以梁财成延期支付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梁财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需要较长年限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从合同订立至今长达8年,梁财成已在树木种植上支付了较多成本,因此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来看,本院认为案涉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不适合解除。故肖爱南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关于押金1200元、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财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爱南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肖爱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5元(原告肖爱南已预交389元),由原告肖爱南负担170元、被告梁财成负担25元(该款被告梁财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爱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敏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