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491号原告:蔡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任某1,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某、被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蔡某与任某1离婚;2.婚生儿任某3森蔡某芳抚养,抚养费50000���任某1乾承担;3.判任某1乾依法返蔡某芳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任某1乾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某芳任某1乾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日生儿任某3森。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任某1乾常因家庭琐事蔡某芳发生争吵,对孩子蔡某芳都不予照顾。孩子出生后,一直蔡某芳抚养任某1乾在外挣的钱也不蔡某芳花任某1乾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平时总是听从他父母的话,致使我们总是争吵不断。2016年农历3月初蔡某芳任某1乾一起外出打工,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分居至今蔡某芳结婚时带任某1乾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12条被子、6条铺地等,离婚任某1乾应当返还。芳对于其诉讼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乾辩称任某1乾蔡某芳自幼相识,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前二人相互联系频繁,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目前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实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空间,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任某1乾坚决不同意离婚任某1乾多次蔡某芳回家,电话联系她多次。如果她坚持离婚,把2015年底叫她回家时任某1乾家给她的40000元还任某1乾。为支持其主张,其申请证王某平任某2江出庭出证,以证明2015年因双方生气蔡某芳回娘家任某1乾蔡某芳回家时,蔡某芳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蔡某芳任某1乾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感情尚好××××年××月××日蔡某芳生育儿任某3森。随着孩子的出生蔡某芳任某1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蔡某芳回娘家,2015年农历年底任某1乾父母找人说和任某1乾家蔡某芳40000元蔡某芳回任某1乾家。2016年春,二人一块外出打工,孩子由爷爷奶奶照顾。同年6月蔡某芳任某1乾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蔡某芳任某1乾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包容,就能修复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空间蔡某芳主张任某1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任某1乾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蔡某芳要求任某1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蔡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蔡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