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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涛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涛涛,男,1995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涛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涛涛在安顺东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共计539克,上述毒品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郑涛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涛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郑涛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涛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涛涛右手手中的棕色鞋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8包,共计净重539克,经鉴定,含量在65.08%至80.01%之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涛涛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涛涛2010年8月3日因犯抢劫被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假释证明书,证实因假释2014年12月19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29日止;4、提取笔录,证实在郑涛涛随身提的鞋盒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八包可疑毒品及随机提取检材的情况;5、电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郑涛涛的通话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17时20分,西秀分局禁毒大队在安顺市安顺客车东站处开展“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郑涛涛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实上述手机及可疑毒品已于当日扣押;8、照片说明,证实从郑涛涛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从郑涛涛所提的鞋盒内查获黑色塑料袋所装的8袋可疑毒品;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郑涛涛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重70克、80克、72克、74克、74克、65克、27克、77克;10、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2016年7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郑涛涛非法持有毒品案缴获的冰毒539克;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4日17时20分民警在安顺市客车东站处开展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郑涛涛,在其右手手中查获一个棕色鞋盒,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八包;12、尿液检测结论,证实郑涛涛经检测为阴性。(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涛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4日14时左右,其坐车到安顺来找工作,在晴隆车站遇到一个叫“老虎”的朋友,老虎要求如果明天回去就帮他拿点东西回去,具体是什么没有说,郑涛涛答应,16时左右,到达安顺东汽车站,有一个陌生电话打给郑涛涛说东西在加油站对面的免费公厕里,其去加油站对面的公厕的第三个位置看到一个装鞋子的袋子,就拿起袋子出来,出来后被公安局的盘查,在检查到我提的鞋盒时打开看到一包一包的物品,是什么物品我也不知道,过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三)鉴定意见(安)公(司)鉴(化)字[2016]451号检验报告,证实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8%、78.35%、80.01%、76.22%、77.63%、75.24%、77.88%、79.93%。(四)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涛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涛涛指认安顺市西秀区客车东站对面一公厕内第三个蹲位位置就是郑涛涛拿到毒品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涛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涛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涛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涛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