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庆光与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光,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978号原告:李庆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劳模店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庆光与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铸造件打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庆光与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于1951年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到被告处从事铸造件打磨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被告提起申诉,同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不字[2017]第1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庆光与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益家康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