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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游有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游有三,游洪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2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营前街道黄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28533953F。法定代表人:陈本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喜,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诗潮,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游有三,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游洪汉,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游有三、游洪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丽魁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