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与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西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扬州市西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坊44门4层。法定代表人:马小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西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上诉人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扬州市西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受理运盛公司与西城公司、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出具(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协议为:在乙方(西润公司)未向甲方(运盛公司)付清本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款项前,甲丙(西城公司)双方依据编号为YSGT-2014-01的《合作协议》所办理的设备抵押继续有效,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后的三日内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后,西润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28日,西城公司与西润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西润公司与运盛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于该日前解除对西城公司抵押物的查封并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2016年2月5日,运盛公司与西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西润公司通过实物及货币的形式结清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运盛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还款后三日内向武汉中院申请解除对西城公司有关抵押物的查封,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关于运盛公司辩称西城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武汉中院受理的运盛公司与西城公司、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货币之诉,该院受理的西城公司与西润公司、运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系基于物权所有权的排除妨害之诉,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由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抵押物位于江阴市,抵押登记手续由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故江阴为妨害行为实施地,据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运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运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运盛公司与西城公司、西润公司因购销合同产生纠纷,运盛公司根据协议管辖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中院查封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后经调解,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西城公司与西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城公司为西润公司履行该调解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武汉中院查封了西城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后,运盛公司与西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若被上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运盛公司可以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该案尚未执行终结,故西城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权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根据“管辖恒定”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西城公司主张的排除妨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中院审理。西城公司、西润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武汉中院就运盛公司与西城公司、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作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西城公司基于在该调解书的履行及执行过程中订立的《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向原审法院主张解除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确定的包括对案涉抵押物解除抵押的条件等在内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当事人就案涉争议再行享有诉权,或将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第二,运盛公司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协议书》对其设定的义务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执行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安排,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不履行,当事人无权将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重新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新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不仅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实质上享有了对于同一争议二次诉讼处理的权利,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西城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以运盛公司、西润公司不履行《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产生的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72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