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超、陈某与崔俊刚、被告段宏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陈某,崔俊刚,段宏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529号原告:陈超。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刚。被告:段宏飞。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齐凯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男,公司员工。被告:李丽好。被告:孙某某1。法定代理人:李丽好,系孙某某1之母。被告:孙某某2。法定代理人:李丽好,系孙某某2之母。被告:孙兴斌。被告:李家翠。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陈某与被告崔俊刚、被告段宏飞、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被告孙兴斌、李家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孙兴斌、李家翠、李丽好、孙某某2、孙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刚、段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168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陈胜利之子。2016年12月份开始,陈胜利受雇于孙二旗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1月3日23时45分许,陈胜利驾驶孙二旗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崔俊刚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驶入左侧车道停车,并且遮挡尾部反光标识上路、未配备灭火器、导致与陈胜利驾驶车辆相撞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利、孙二旗、徐静死亡。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俊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916800元。崔俊刚驾驶车辆违法驶入左侧车道、遮盖尾部反光标志,没有配备灭火器,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崔俊刚在本次事故当中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因崔俊刚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鑫盛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陈胜利受雇于孙二旗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根据日常习惯,即使不存在雇佣关系,陈胜利帮助孙二旗开车也是帮工关系,被帮人孙二旗应对陈胜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孙二旗死亡,其法定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限额内剩余的50%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段宏飞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号车是我在鑫盛运输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崔俊刚系段宏飞雇佣司机;冀A×××××-冀A××××号车实际车主是段宏飞,该车是段宏飞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在没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司没有收取挂靠费。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实际车主段宏飞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鑫盛运输公司;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刚负次要责任是因为挂车未年检,这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驾驶人员夜晚有雾还追尾前车,驾驶速度快,我方认为陈胜利疲劳驾驶。崔俊刚驾驶车辆因前方车辆事故而在高速上临时停车,并不是崔俊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停车,因没有摆放安全标志就认定崔俊刚主要责任不合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预留其他死者限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孙二旗根本没有雇佣受害人陈胜利为驾驶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孙二旗与陈胜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二旗家住江苏,不可能无缘无故来到距离家乡一千多里地的山东。事实是陈胜利和河北一直有联系,是陈胜利借用孙二旗的车辆为其办事,途中发生的车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兴斌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陈超、陈某身份,陈某为未成年人,系陈胜利生前实际被扶养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3、鉴通字[2017]012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苏G×××××号车一号尸体是陈超父亲陈胜利。4、鉴通字[2017]004-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陈胜利在车祸中被烧死。5、赣榆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陈胜利与陈超、陈某系父子关系6、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大沟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胜利的父母先于陈胜利去世。7、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胜利的尸体已火化。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胜利的户口已注销。9、连云港市赣榆初级中学学籍卡一份,学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系该校在校学生,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6]185号电传一份,证明2016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胜利与张芳于事故发生前已离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证据3、证据4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据5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陈胜利户口页中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000元。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当庭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段宏飞系冀A×××××-冀A××××号车实际车主,案涉车辆系段宏飞在该司分期购买。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买卖合同不真实,也不能证明鑫盛运输公司和段宏飞之间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01月3日23时45分许,陈胜利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夏津段453KM+900M处(银川方向)时,与前方崔俊刚因交通堵塞停放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利死亡、孙二旗死亡、徐静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陈胜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雾天行驶速度快的行为相比崔俊刚驾驶遮挡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未配备灭火器、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车道及机动车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确定陈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俊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二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徐静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号-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鑫盛运输公司,段宏飞系实际车主。冀A×××××号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胜利、张芳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长子陈超、次子陈某。陈胜利、张芳于2016年10月3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35号华南鑫村7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归陈超所有,该房产贷款由陈超负责偿还,婚生次子由陈胜利抚养。陈胜利的父亲陈怀军与母亲陆近梅先于陈胜利死亡。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孙二旗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1103266.5元,死者孙静案损失为900244元。孙兴斌、李家翠共有二子,为孙红旗、孙二旗,孙二旗与李丽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某2,一女孙某某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及损失程度等因素,依据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俊刚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陈胜利作为受害人之一可以以另一死者徐静为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江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为74346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计算为江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3年÷2人=374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为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6个月=30891元。交通费系原告处理异地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数额为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陈胜利生命权丧失而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旧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孙二旗、陈胜利、徐静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事实,应按照本事故实际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孙二旗案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6.59%即40249元,陈胜利损失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0.28%即33308元;徐静案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3.13%即36443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08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36847.6元。原告认为事发时陈胜利为孙二旗义务帮工的意见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155.6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负担3808元,被告段宏飞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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