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0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智与徐帆、宋积海、周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宋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266号原告:王智,男,199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被告:宋积海,男,1991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原告王智与被告宋积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被告宋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晚,原告在第八师一三六团红柳花小区门口被被告宋积海及其朋友徐帆、周龙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积海辩称:我确实在2016年10月7日晚打了原告及其父亲,但同月9日我们达成赔偿协议,我已将赔偿款3000元给付原告及其父亲,不同意再次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宋积海因与原告王智产生口角发生撕扯,将原告王智及其父亲打伤。原告王智及其父亲于2016年10月8日去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共产生检查费700元,该费用由被告宋积海支付。2016年10月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宋积海赔偿原告王智及其父亲检查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费220元,眼镜费350元,餐费30元,以上共计2300元,且被告宋积海已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王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宋积海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智的损失;二、原告王智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及腰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理应对原告因头部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赔偿事宜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次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4日以头痛、记忆力减退为由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费用明细来看,原告的此次检查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0元,并提交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80元(820元+15元+250元+9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亦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为两次租车往返一三六团至石河子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却为客运汽车票据,且根据原告伤情来看,租车往返属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地、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综合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四、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38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该票据载明原告及其父亲2016年11月23日在石河子市仟禧园宾馆住宿花费138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父亲需在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提前一日到达并住宿属情理之中,故本院确定住宿费为138元。五、眼镜费。原告主张配镜费61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6年10月9日就眼镜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现属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智赔偿医疗费118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38元,以上合计1468元;二、驳回原告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积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智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