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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谢中军与周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中军,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712号申请执行人:谢中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辉,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谢中军与被执行人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中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辉向申请执行人谢中军支付购车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00元,想本院缴纳执行费4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周辉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外地做生意),告知其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