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苗苗、陈小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苗苗,陈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苗苗,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杰,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刘苗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