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怀前、曹国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怀前,曹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0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宋怀前,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曹国昌,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宋怀前与被执行人曹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怀前依据本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曹国昌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怀前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曹国昌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国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怀前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国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5月25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曹国昌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曹国昌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曹国昌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