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傅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傅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杏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傅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傅杏平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傅杏平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84598.6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1%)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是11070.04元、罚息是1718.98元、复利是349.11元〕。被告傅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傅杏平。签约情况:2014年9月30日,傅杏平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38149002609),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傅杏平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傅杏平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6笔贷款,分别为300000元、87000元、29000元、22000元、23000元、27000元。贷款期限: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贷款87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贷款29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贷款22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贷款23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贷款27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43%。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3%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傅杏平自2016年8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84598.66元、利息11070.04元、罚息1718.98元、复利349.11元(其中300000元贷款欠本金130867.18元、利息4700.82元、罚息1021.33元、复利147.74元;87000元贷款欠本金66161.59元、利息2764.06元、罚息259.77元、复利86.55元;29000元贷款欠本金24218.06元、利息1018.15元、罚息83.78元、复利31.65元;22000元贷款欠本金19437.28元、利息820.03元、罚息62.20元、复利25.37元;23000元贷款欠本金17529.89元、利息647.41元、罚息218.84元、复利23.38元;27000元贷款欠本金26384.66元、利息1119.57元、罚息73.06元、复利34.42元)。本院认为,傅杏平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傅杏平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傅杏平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傅杏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傅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傅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84598.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11070.04元、罚息为1718.98元、复利为349.11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43%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43%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诉讼保全费2047元,合计792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傅杏平负担(该费用被告傅杏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