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亚民与石增光、包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民,石增光,包良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97号原告程亚民,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乐、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增光,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小方,女,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包良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亚民诉被告石增光、包良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石增光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方、被告包良民、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民诉称,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石增光驾驶的豫L×××××号68路公交车,沿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澧连通工程路口时,因石增光违法超车与洒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石增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其他乘坐人、洒水车驾驶员沈广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石增光系豫L×××××号车辆的驾驶人,包良民系豫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豫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增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包良民辩称,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险,每座每次限额1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包良民,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包良民承担。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仅承担合理证据支持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的法院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许,漯河公交公司司机石增光驾驶豫L×××××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澧连通工程路口超车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沈广涛驾驶的洒水车掉头时相撞,造成豫L×××××号车乘坐人程亚民、曹品、丁桂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石增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广涛、程亚民、曹品、丁桂英、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石增光的准驾车型为A3,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豫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良民与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客运承运人补偿限额为每座10万元,互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亚民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44.1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程亚蕴,程亚蕴系城镇户口。2017年1月15日,舞阳润达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程亚民系我公司冷藏车司机,2015年8月31号入职至今,月收入陆仟元整(6000元)。2016年9月9日该员工因交通事故请假至2016年10月25号,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广兴和总经理宁群立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程亚民的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石增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广涛、程亚民、曹品、丁桂英、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亚民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44.17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相关病历,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3.71元(27232.92元/年÷365天×29天)。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在舞阳润达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有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800元(6000元/月÷30天×2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276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良民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包良民与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客运承运人补偿限额为每座10万元,故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应在车辆安全互助补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176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亚民支付补偿金11767.88元;驳回原告程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程亚民负担40元,由被告石增光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