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新跃与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跃,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734号原告:朱新跃,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总部经济园区26号楼319-170室。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新跃诉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驰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跃、被告华天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何静的借款6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天驰宇公司欠案外人何静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向何静还款事宜进行洽谈。由于原告在借条签字担保,因而代为偿还合计64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天驰宇公司辩称:1.被告从案外人何静处借款400000元属实,公司所有股东均在借条上面签字。2015年2月17日所有股东协商确定,按照各股东在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向何静偿还借款,偿还金额分别为周明314400元,股权为78.6%;朱新跃64200元,股权为16.05%;季政21400元,股权为5.35%,借款现已全部还清,借条由被告收回。2.原告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各股东经协商按出资比例进行偿还债务,合情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新跃系被告华天驰宇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被告华天驰宇公司向案外人何静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华天驰宇公司所有股东均在该借条上签字。何静向被告华天驰宇公司索款,后被告公司股东分别按各自在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向何静偿还借款,原告朱新跃偿还了64200元,股东周明偿还了314400元,股东季政偿还了21400元,借条由被告华天驰宇公司收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代偿部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何静书写的收条两张,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江苏华天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肆万元整(朱新跃代还)¥40000元收款何静肆万元正2015.2.17”;载明“收条今收到江苏华天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万肆仟贰佰元正(朱新跃代还)¥24200收款人何静2015.4月8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公司章程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偿还64200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天驰宇公司给付其代为偿还的6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出资到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存在未出资到位情形,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且原告同意以向案外人清偿公司债务来补足其作为向公司的出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新跃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