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荣贵与王奇素、杨尚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贵,王奇素,杨尚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747号原告:胡荣贵,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素,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杨尚月,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路与经九路交叉口东南角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4楼。负责人:徐国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逸,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荣贵与被告王奇素、杨尚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庆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和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素、杨尚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1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奇素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宜秀政府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素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范林无责任。被告王奇素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尚月,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奇素、杨尚月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且我公司已主动赔偿3390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对于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存在鉴定时机不妥当、报告内容不严瑾、鉴定过程不规范和鉴定结果不合理等情形,故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充足,鉴定过程未发现瑕疵和错误,且鉴定时机的选择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结合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所需的“三期”,对全案“三期”一并出具鉴定意见,亦无不妥,故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采信的,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社居委证明中关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证明中关于原告日工资200元的内容,因其缺乏工资表等相关书证佐证,不予认定;3.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提交的照片打印件4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踝关节活动度良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奇素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杨尚月)在(××大道)××区政府门口上坡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素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范林无责任。被告王奇素驾驶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尚月,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已先行赔付33906元。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龙山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食指末节部分缺失,医嘱休息2个月,禁止下地,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荣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胡荣贵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给予胡荣贵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原告胡荣贵系从事瓦工工作,属于建筑业职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原告胡荣贵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均应获得赔偿。原告胡荣贵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7032元,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070元;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05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75日,按照每日114元的标准,计算为855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50日,按建筑业每日133元的标准,计算为19950元;5.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赔偿的限额以内,故被告王奇素、杨尚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先行赔付的33906元应予以从中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安庆中支仍需赔偿73126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依照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荣贵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126元。二、驳回原告胡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