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小型面包车从都匀市小围寨行驶至都匀市龙潭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当事人王某1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随后带其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抽取血液,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52.58mg/100ml。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李乾武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鉴定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 佳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