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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爱明与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爱明,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明,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波,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李志,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爱明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发租赁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波,被上诉人兴发租赁站经营者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爱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工资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工资为3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工资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有视频材料,经过被上诉人兴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志的自认,也有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证实,一审认定拖欠工资20000元,有悖于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已支付工资9000元,是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2014年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来印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证据不足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上诉人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资为每月6600元,故上诉人主张12个月的工资共79200元是有依据的。兴发租赁站辩称,工资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上诉人工作92天后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014年领取工资9000元,且2013年未欠其工资,对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有诱导性质。一审酌情认定欠发工资20000元无依据。工伤待遇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中已全部支付55000元。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后,才能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欠发工资3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爱明原在被告兴发租赁站工作。2014年6月2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安排前去工地维修设备,返回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和解,双方经过协商于2016年7月14日订立和解协议: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费用共计5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收到以上三项费用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就《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以上三项费用不再纠缠。以上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经营者李志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被告工伤赔偿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被告5000元工伤赔偿款。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9200元及欠发工作期间工资30000元拒不支付,于2016年10月12日向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平劳仲不字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里面的谈话内容谈到对梁爱明的拖欠工资不存在,而且录音中的人有诱导性的问话,到底是多少,是两、三万元还是根本没有欠工资,我们有书证证实梁爱明已经领取了2014年的工资。据我们了解,录音中和李志对话的人是法律工作者,明显带有诱导性。我们要求出具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明细,到底是哪几个月欠的工资。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两支,证实原告工资已经全部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且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8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取现金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上写的是从2014年7月至11月送给梁爱明多少钱,而梁爱明在2014年6月2日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此部分钱是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给付梁爱明的医疗费,转账凭证上写的2013年24300元减4800元等于19500元,从此文字本意也不能说明梁爱明是收到多少钱,所以此两支转账凭证与原告诉请的请求无关联性。对梁爱明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清楚。假使是梁爱明本人签字,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经营者李志认可欠原告两、三万元工资,故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故仍欠原告11000元工资,应予给付。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发原告梁爱明的工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志认可欠上诉人两、三万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欠工资属实,但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000元,上诉人称9000元系支付的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但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虽上诉人未申请相关机构确定具体的停工留薪期,但其在住院期间依法享有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上诉人主张的7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梁爱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发上诉人梁爱明的工资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梁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