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刘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刘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51号原告:王利民,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玖全,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王利民与被告刘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2.支付利息1123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为86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刘玖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汇入现金14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利民现金216000元(贰拾陆万陆仟元正),每月利息8640元(捌仟陆佰肆拾元正),(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案外人颜来科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后,被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预交申请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除了向被告银行卡账户汇款140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元或者2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曙光分理处打印的账户流水证实,其在2015年3月12日给付被告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其另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对于究竟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还是现金20000元的问题表述不清,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0000元。被告刘玖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16000元,月利息为8640元,实际年利率为48%,超过上述法律对最高年利率的限制。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较为合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玖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玖全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玖全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玖全返还原告王利民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刘玖全支付原告王利民利息72800元(计算公式:140000元×20‰×26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12800元,被告刘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玖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利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