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929号原告:李某1,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1686部队旧址。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1与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付的货款19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原告按约定供货,双方于2016年12月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9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屡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同李双良废纸款199700元,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作证,所以本院对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给付,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写是欠李双良废纸款,原告解释是被告笔误,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李双玲。本院认为,该欠条原告为实际拥有人,且货运单上委托人为原告李双玲,所以对原告所述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货款1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