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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殷刊昌诉被告邬君莉、张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刊昌,邬君莉,张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76号原告:殷刊昌,男。被告:邬君莉,女。被告:张明宏,男。原告殷刊昌诉被告邬君莉、张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张明宏申请,本院追加邬君莉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刊昌、被告张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君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刊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邬君莉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明宏联系原告殷刊昌,让其借给被告邬君莉1000000元,被告张明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5%,每6个月清息一次,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两次共还本金400000元,下欠本金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邬君莉、张明宏索要未果。被告邬君莉未答辩。被告张明宏对借款和担保事实认可,但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殷刊昌私自将被告邬君莉抵押车辆所有权证书给被告邬君莉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邬君莉因周转资金借原告殷刊昌现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6个月清偿利息一次。被告邬君莉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被告张明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邬君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邬君莉向原告殷刊昌借款,被告张明宏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邬君莉按月利率2.5%已向原告清息至2015年10月31日,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按约定计入还款,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张明宏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宏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殷刊昌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明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邬君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邬君莉、张明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