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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洪淼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淼,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9号原告:马洪淼,男,1976年7月15日生,回族,住鲁山县。被告:李芳,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原告马洪淼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芳又以同一理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被告使用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芳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老二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裴孩介绍。借款人:李芳(签名)2016年6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芳又以同一理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洪淼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芳(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0日担保人:裴长青(签名捺印)”。被告使用上述两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鲁山县琴台街道友谊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马洪淼,男,回族,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身份证,住鲁山县城关××大街××号附8号。该居民在家叫马老二,实际姓名马洪淼,马老二与马洪淼系同一人。特此证明。鲁山县琴台街道友谊社区居委会(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芳分两次共从原告马洪淼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洪淼清偿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洪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