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振江,刘栓,刘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负责人:王小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江,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魏振江、刘栓、刘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魏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栓、刘玉顺、人保保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停运损失72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停运损失费7200元,于法无据。《交强险条款》中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运损失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即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魏振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栓、刘玉顺、人保保定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魏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刘栓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路段时,驶入逆线,先后碰撞对行魏红培驾驶的冀F×××××号货车、白云龙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培、白云龙无责任。冀F×××××号货车的车主是魏振江,事发后魏振江支付施救费500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刘玉顺,刘栓与刘玉顺是父子关系。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魏振江与冀F×××××号面包车的车主白云龙达成协议,由魏振江享有交强险赔偿款1700元,由白云龙享有交强险赔偿款3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魏振江主张车辆损失23066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清单各1份。阳光财产保险、刘栓、刘玉顺质证称,结论书中并没有车辆损坏照片,无法证实配件是否更换,该结论书与修车费票据数额差距较大,互相矛盾,所以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要求对冀F×××××号货车损失重新评估,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魏振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评估机构和车辆维修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对魏振江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维修票据和清单予以确认。魏振江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3066元。2、魏振江主张停运损失7200元(200元×36天),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F×××××号货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200元)、保定市君行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客户魏振江的冀F×××××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拖来我厂维修,2016年8月1日我厂对该车维修完成,交付魏振江)各1份。阳光财产保险、刘栓、刘玉顺质证称,魏振江的车辆没有证据显示为营运车辆,对非营运性车辆不应有停运损失,且资产评估公司没有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的项目资质,对此不认可。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是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而车辆是8月1日维修完成,车辆维修仅十天,魏振江主张36天停运期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魏振江提供了冀F×××××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魏振江提供的证明,是维修车辆的公司出具,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冀F×××××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应按每天200元计算36天为7200元。3、魏振江主张评估费289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阳光财产保险、刘栓、刘玉顺质证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魏振江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由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魏振江的评估费认定为289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造成魏振江的冀F×××××号货车损坏的损失,应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魏振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玉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魏振江要求刘玉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魏振江。对魏振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振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066元、评估费2890元、营运损失7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3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已付清);二、原告魏振江的剩余损失31956元,应由被告刘栓承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振江对被告刘玉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刘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振江所有的冀F×××××货车被撞损坏,因维修无法正常营运,其合理的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规定,主张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主张免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栓驾驶的冀F×××××货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上诉人魏振江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