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玉环、庞念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环,庞念芹,杨自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环,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念芹,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中,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上诉人林玉环因与被上诉人庞念芹、杨自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玉环、被上诉人庞念芹、被上诉人杨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环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林玉环所有的村头荒地100平方米,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1、2003年在生产队调整土地时,时任队长的庞念芹、杨自中私自把林玉环所有的100平方米村头荒土地收回归集体所有。林玉环得知后多次找二被上诉人理论未果,至今也未给李玉环任何补偿。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3、村头荒地和耕地不同,因当地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应以存在的事实为准。庞念芹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2003年分地时庞念芹刚任队长,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上诉人不应该起诉庞念芹。当时分地时并没有扣上诉人的土地,也不知道当时是否有上诉人的土地。在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曾找到庞念芹出具了一张条,写明下次动地的时候多补给上诉人土地。杨自中辩称:杨自中没有权利分地。2003年分地的时候,队长庞念芹让杨自中帮助丈量。当时分地的时候上诉人在家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庞念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村南村头荒土地100平方退还原告,并赔偿12年的经济损失大约5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为第九组。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调整土地,原告当时不在家,被告庞念芹时任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不知道庞念红前边的出路是原告的。后来原告说是她的,经过商谈,答应分村头路沟的时候补给原告,但至今未补。原告多年来长期信访。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不再到各级上访,也不得跟随他人到各级上访,按照司法程序解决问题。村委会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案涉土地属原告所在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如拥有权利,亦应为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虽诉称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不能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杨继成等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所诉请求,首先应明确其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而对使用权的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林玉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玉环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楼行政村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庞念芹于2015年11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三,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林玉环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成伯信复字[2015]6号)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由二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因宅基地引起的其它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玉环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林玉环虽主张的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的实质应系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故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林玉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