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丹与湖南鑫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丹,湖南鑫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阳丹,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湖南鑫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阳市鑫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肖军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丹与被执行人湖南鑫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衡仲裁字第329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鑫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95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冻结其银行帐户,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永强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