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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迟广瑞、天津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广瑞,天津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广瑞,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法定代表人张铁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天津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研究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广瑞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迟广瑞诉称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天津市司法局邮寄申请,内容为“现就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丁志芳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控告如下,望贵局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2015年8月11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在法庭调查时,法官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万新街派出所张鹏警官不回答,而是小声问丁志芳怎么回答,丁志芳教唆张鹏谎称‘没收到’,当时原告代理人吴和平就这一情节在法庭上义正辞严地提出了质疑,现请贵局调取庭审录像予以证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吊销丁志芳的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丁志芳律师承认错误并向申请人书面道歉以求得申请人的谅解,说服申请人撤回本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材料虽然名称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写明了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款,但是其要求被告查处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主张的被告的职责范围,该材料实为原告对其另案诉讼案件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庭表现不满的反映,被告对于该材料作出的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迟广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上诉人迟广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由于本案的相关人员丁志芳律师在行政另案庭审中的不良行为导致另案判决的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认定该不良行为的存在、是否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或丁志芳律师是否主动承认错误,则是另案判决错误能否得以纠正的关键,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迟广瑞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迟广瑞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司法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吊销丁志芳女士的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丁志芳律师承认错误并向申请人书面道歉以求得申请人的谅解,说服申请人撤回本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迟广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迟广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