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347号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易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博思苑幢N单元204房。法定代表人:宋亿卓。被告:宋早韶。被告:周颖。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周颖。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博思苑幢N单元201房。法定代表人:朱淑英。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456180.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15549.6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最终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346698.78元(违约金按代偿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最终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欠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宋早韶对上述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3318427.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颖、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质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为向金融机构借款,申请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5号、第43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以150万元保证金及其对衡阳连轧管有限公司1500万元铁矿石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反担保,双方到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宋早韶、被告周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早韶于2013年2月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早韶、周颖以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的15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周颖签订了编号为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颖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蓝砖轩806房、蓝怡轩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原告与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第42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蓝怡轩208、209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2500万元铁合金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反担保,双方到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4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对衡阳连轧管有限公司1000万元废钢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反担保,双方到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4月1日,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向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4日,华夏银行将10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华夏银行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收到华夏银行的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进行代偿。2015年1月到7月期间,原告代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456180.46元。原告代偿后,要求上述被告及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4)第15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合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授信,特委托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为甲方签订和履行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甲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乙方全部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45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43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对衡阳连轧管有限公司1500万元铁矿石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宋早韶签订了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4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宋早韶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颖在该保证合同的配偶声明处签字,表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周颖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4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颖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蓝钻轩806房、蓝怡轩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4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42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488号泊爱蓝湾蓝怡轩201至20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2500万元铁合金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就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44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对衡阳连轧管有限公司1000万元废钢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就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4月1日,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为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4日始至2015年4月4日止。2014年4月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将10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宋早韶失联,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多次向原告催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但保证责任。原告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窑岭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代为偿还利息57866.67元、2月26日偿还利息57947.68元、于3月20日偿还利息50683.33元、于7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9289682.78元,共计偿还9456180.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到7月期间代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共计9456180.46元,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欠款9456180.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15549.6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金额以9456180.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向原告偿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追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降低为万分之五每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933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金额以9456180.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周颖、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周颖、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周颖、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保证金150万元、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动产及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现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被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早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宋早韶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宋早韶对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现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9456180.46元;二、由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15549.6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金额以9456180.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三、由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933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金额以9456180.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四、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5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15000000元铁矿石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25000000元铁合金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10000000元废钢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由被告宋早韶对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宋早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湖南农业信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708元,由被告湖南富金集团有限公司、宋早韶、周颖、湖南大广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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