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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顺花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初119号原告吴顺花,女,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刘锦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96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池,区长。委托代理人戴贺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花因要求确认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6年12月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顺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荣,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贺亮、蔡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花诉称,原告有一幢祖遗房产,座落于芗城××××碑村,产权手续为编号龙地伍字第零捌肆柒号《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户主洪刘方是原告的公公。该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居住、使用和管理。2015年8月18日,被告发布《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下碑片区、北仓片区收储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决定对下碑片区、北仓片区收储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原告上述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丈量编号为B107。2016年9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台风“鲇鱼”将登陆,深夜无人的机会将原告公厅强制拆除,至今仍搁置不处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芗城××××碑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顺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电费缴交清单、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资金往来票据,证明原告在漳州市相城区××幢祖遗房产,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和管理;2、《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下碑片区、北仓片区收储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航拍图,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丈量编号为B107;3、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在未与原告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利用台风“鲇鱼”将登陆、深夜无人的机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4、《证明》,证明被强拆房屋,丈量编号B107,登记的产权人洪刘方已经过世,原告吴顺花是其儿媳,与被强拆房屋有利害关系。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值得怀疑。二、答辩人组织实施土地房产征收行为合法有据,手续完整,程序正当。依据福建省征地批文闽政地[2006]240号、闽政地[2008]263号,按照漳州市政府的部署,答辩人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的征地拆迁工作。为此答辩人依法颁布《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各项��容,依法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对该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配合丈量土地、房产,与利害关系人签订补偿协议及时发放补偿款。三、相关部门拆除涉案房产是危情使然,并非强拆。2015年,答辩人发布《征迁通告》并对征迁范围内的土地房产组织实施征收工作。有祖遗房产位于其中,经过历史演变和分家析产,大部分已分割独立使用,各自独立,剩下小部分公厅,相关的工作部门及答辩人的受托人与涉案房产的实际掌管人分别达成补偿协议,公厅小部分情况暂不明,暂未达成协议,但已丈量造册。涉案房产中各独立使用的房产的权利人与答辩人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将其房产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至2016年9月份,涉案房产只剩下小部分公厅未拆除,成为危房。台风来临,有关部门在排查险情时发现无人居住的拆迁现场有外来拾荒者滞���,为避免产生人身安全事故,相关部门将成为危房的公厅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06]240号);2、漳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漳政[2006]44号);3、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漳国土资[2006]51号);4、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漳芗政文[2005]84号);5、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文件(漳芗国土资[2006]第16号);6、漳州市芗城区2006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清单;7、用地情况汇总;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9、进帐单;10、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芗城区上墩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情况的说明;11、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达芗城区2006年度拆迁计划的通知;1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漳芗国土资规[2005]预037号);13、漳州市芗城区发展计划局文件(漳芗计投资[2005]36号);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征地告知书(存根)、回执函、土地权属证明;17、下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证据证明:1、福建省政府批准同意漳州市芗城区2006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经批准,同意将农用地7.91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芗城××××碑村水田1.16公顷、旱地0.1公顷、园地2.44公顷、其他农用地2.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6.5734、未利用地0.13公顷等;3、征地报批过程经过公告程序、用地批准程序、立项批准、规划预审、制订征地方案等,并经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手续完整、材料齐全,程序合法。20、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08]263���);21、漳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漳政[2008]11号);22、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漳国土资[2008]20号);2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漳芗政文[2008]3号);24、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文件(漳芗国土资[2008]第1号);2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6、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漳劳社函[2008]2号);27、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漳芗政函[2008]61号);28、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芗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应按规定配套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承诺书;29、进帐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芗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资金到位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30、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31、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漳发改审[2007]2号);3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4、征地告知书(存根)、回执函;35、下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述证据证明:1、福建省政府批准同意漳州市芗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经批准,同意将农用地7.91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芗城××××碑村水田0.46公顷、园地1.27公顷、其他农用地0.55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11公顷;3、征地报批过程经过公告程序、用地批准程序、立项批准、规划预审、制订征地方案等,并经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手续完整、材料齐全,程序合法。38、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年]第15号;[2008年]第08号,证明被将征收土地方案依法进行公告;3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年]第19号;[2008年]第08号,证明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进行公告;40、征地红线图(06)批次、(08)批次,证明两批次的征地范围,涉案房产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41、房屋实施勘丈成果图(丈量编号编号B17-2)、图片,证明经勘丈涉房产中有争议部分的公厅面积B17-2为15.02平方米;4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张,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3张,搬迁封房验收单存执2张,证明已签约的房产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征收环节中的拆除行为,被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程序的合法性。证据1-40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在未协商、未签订协议、未补偿安置情况强拆公厅。证据41三性有异议,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在未签订协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拆原告的公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与吴顺花无关,不能证明吴顺花有主体资格,《证明》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可证明吴顺花找土地证的情况,不能证明翁媳的关系等其他情况;证据2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航拍图证明讼争房产在征收范围内,但不能证明讼争房产是原告的公厅。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村委会不能证明身份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拆迁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证据2《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下碑片区、北仓片区收储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证据4《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航拍图、证据3房屋现状照片真��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24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芗城区2006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年]第15号《芗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年]第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8]26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芗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年]第08号《芗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年]第0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户主为洪刘方(已故)的房产被划入征收范围,上述房产于2016年9月28日被强制拆除。吴顺花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洪刘方房产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洪刘方与其配偶林晓李均已去世,共有子女5人,分别是洪歹(已故)、洪龙(已故)、洪五县、洪六县(已故)、洪庆和。洪刘方和林晓李的去世时间比洪歹的去世时间早。洪歹与本案原告吴顺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芗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洪刘方房产的组织实施征收主体,但未提供其强制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其与相关部门在排查台风“鲇鱼”险情时,为避免人身安全事故,才将洪刘方房产拆除,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洪歹系洪刘方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吴顺花系洪歹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虽洪刘方房产还未析产,但可以认定吴顺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洪刘方的房产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洪刘方的房产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6——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