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2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焕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搭乘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的小汽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路口时,由苏某某望风,许某某用撬锁工具撬开一辆停放在路边奥迪小车的尾箱,盗得黑色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4条“和天下”香烟,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搭乘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的小汽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路口时,许某某发现“你好漂亮”美发店前的马路边停放一辆奥迪A8轿车。许某某即要唐某停车,并对苏某某、唐某讲要下车去实施盗窃。唐某停车后,许某某、苏某某下车走到奥迪汽车的尾箱边上,由苏某某望风,许某某用撬锁工具撬开奥迪小车的尾箱,盗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4条“和天下”香烟,后两人回到车上逃离现场。在车上,许某某将盗得的手提包打开,将里面的现金交给苏某某清点,苏某某确认现金为10000元后将钱交还给许某某。许某某将10000元现金自己拿着,分给苏某某、唐某每人2条“和天下”香烟,并将手提包丢弃。后唐某将4条香烟一起带回衡阳市交朋友保管。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衡阳市抓获唐某,后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某、苏某某。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进人民币40000元,何进请求对许某某、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59分许,何进向公安机关报警,趁其汽车尾箱内的财物被盗;10月15日5时许,公安干警在湖南省衡阳市阳光酒店前抓获许某某、苏某某;3、被害人何进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他将手提包放在汽车尾箱内,10月2日凌晨3时许,他到汽车尾箱取手提包时,发现放手提包还有4条和天下香烟不见了,即报警;他包内有10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证人胡连江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唐某交给他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香烟,要他放到唐某家中去,10月24日,他才知道黑色袋子内有4条和天下香烟;5、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唐某处扣押4条和天下香烟、从许某某处3组撬锁工具,4条香烟已发还何进;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4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和天下香烟的价值;7、指认案发现场、被盗香烟、撬锁工具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8、唐某的供述证明,他介绍苏某某认识了许某某,2016年10月2日凌晨,他开车搭载了许某某、苏某某在晚报大道与车站路的口子上,许某某看到路边停了一辆奥迪汽车,许某某要下车搞点路,他停车后,许某某、苏某某下车,不到5分钟的样子,两人上车,许某某拿了一个手提包和4条和天下香烟,包内有10000元现金,许某某给了他和苏某某每人2条和天下香烟;9、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许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许某某、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害人何进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许某某、唐某、苏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他的全部损失,请求对许某某、苏某某从轻处罚;11、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系盗窃犯罪犯意的提出者、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某在旁望风系协助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苏某某辩护人辩称苏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