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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连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连亮,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邑县恒光碳素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连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高连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平镇汽车站红绿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沿石及绿化带树木相碰撞,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胡某2受伤。被害人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连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胡某1、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高连亮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及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连亮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连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高连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连亮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2.被告人高连亮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高连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高连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5.被告人高连亮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高连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平镇汽车站红绿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沿石及绿化带树木相碰撞,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胡某2受伤。被害人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连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连亮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高连亮与本案被害人胡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连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侦查员到达现场后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于当日通知肇事车辆车主高连亮到事故现场,同日,高连亮到达事故现场,由侦查员带走并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3日11时30分,侦查员采用胶体金法对高连亮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成阴性。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10时05分对高连亮提取血液。(3)临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胡某1于2016年12月22日6时48分电话报警,同时交警部门受理案件。(4)伤者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所受伤情直观情况。(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将肇事车辆及高连亮的C1驾驶证予以扣留。经查询,高连亮持有C1驾驶证,状态正常,车牌号为鲁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连亮。(6)被害人胡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胡某2的身份情况。(7)证人胡某1、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胡某1、高某、李某的身份情况。(8)临邑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临邑交警大队委托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高连亮和胡某2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量分析。委托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某2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进行检验鉴定。(9)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证实,案发后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胡某2进行急救的情况。(10)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处理。2016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向事故双方公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1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连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连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负事故责任。(12)临邑县翟家镇高家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胡某2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母亲为王秀英,姐姐为胡某1。(13)扣留车辆、证件退还凭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证实,2017年2月20日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东风牌轿车被临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务人员杨庆坤领取走。(14)临邑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无法对事故发生时高连亮驾驶车辆的车速作出鉴定。(15)补充证据: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3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高连亮与王秀英、胡某1达成和解协议,高连亮赔偿被害人一方34万元,同日,王秀英、胡某1收到赔偿款,并谅解高连亮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理。(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连亮的个人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职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有鉴定资质。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得知其弟弟胡某2发生交通事故在临邑县医院抢救,其到达后高连亮在场,当日4点转院至济南齐鲁医院,胡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报警,去齐鲁医院途中其得知事故系高连亮驾驶车辆撞到树上所致。(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上其应胡某2之约到胡某2家中与高连亮三人喝酒,高连亮与胡某2每人大约喝了八两白酒酒,当天21点45分,其提前回家,第二天得知胡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其通过高连亮的电话得知高连亮和胡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胡某2转院至临邑县人民医院和济南齐鲁医院,当日上午9点多其在临邑县车站接到从济南回来的高连亮后一起回到事故现场和交警见面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连亮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上其与其同学胡某2以及胡某2的邻居李某在胡某2家中吃的晚饭,期间其与胡某2各喝了7两左右的白酒,晚饭后其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鲁N×××××号黑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载着胡某2前往德平镇“我爱记歌词”唱歌,胡某2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在行驶至德平镇汽车站十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胡某2实施救治行为,胡某2先后转院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济南齐鲁医院进行治疗,最终抢救无效于次日在齐鲁医院死亡。2016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交通民警通过电话告知其回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当日,其回到事故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至事故科了解情况。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1383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高连亮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胡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2)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2系被暴力碰撞头面部多发损伤而死亡。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7:05-7:25分对事故现场临邑县德平镇车站红路灯路口处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留有车辆白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N×××××,驾驶员不在现场,伤者已被送往医院,侦查员电话联系驾驶员高连亮返回现场说明情况,以及案发现场位置,事故造成车辆、马路岩石损坏等其他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连亮案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德州临邑德平汽车站路口于2016年12月21日22时56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连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连亮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连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属于积极抢救被害人;2.被告人高连亮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现场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高连亮在羁押期间,其家属代表高连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主动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3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高连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5.被告人高连亮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五点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连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连亮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连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连亮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连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清章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