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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胡其祥与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祥,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22号原告:胡其祥,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四门洞村。法定代表人:辛玉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系该矿职工。原告胡其祥与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登记,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5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凌晨3点10分,原告在被告处完成面支护工程工作中,顶板直接顶垮落,造成原告腰部和左胸部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4、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2周支具保护可下床适量活动,避免重活动;2、术后1月、3月、6月、1年、1年半、2年复查并复诊,3个月复查X片复诊决定是否取出支具;3、我院随诊。2016年8月31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1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有3220元的生活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23元;2、护理费:128元/天×56天=7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6天=560元;4、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4757元/年/12月×150天=22815.4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57元/年/12月×9个月=41067.7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57元/年/12月×11个月=50193.9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7元/年/12月×9个月=41067.75元;8、第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上述共计182895.83元,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7]013号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有意见,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低于正常标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5671.83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住院情况、治疗情况。三,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四,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10607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六,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体检费用23元。七,交通费用部分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产生交通费用280元。八,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7]0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辩称,原告胡其祥是我矿的职工,对原告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没得意见。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是我们煤矿是按照正常程序提起的,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与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单位。原告方要求解除与我煤矿的劳动关系我方同意。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第一次医药费是由我矿全额支付,并支付给原告有生活费3220元。我矿为原告交有工伤保险,对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我方不同意在本次案件中处理,要求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进行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龙社会福利保险局的《回复》,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安龙社会福利保险局《回复》质证意见是认可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但基数达不社平工资的60%;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安龙社会福利保险局《回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其祥是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28日,原告胡其祥在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做完成面支护工程工作中,被垮落的顶板砸伤。当日,原告胡其祥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共计56天,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4、左下肺挫伤。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其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3220元。原告胡其祥所受的伤,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NO:20107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原告胡其祥支付鉴定费320。原告胡其祥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5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7]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解除胡其祥与安龙县龙山炜峰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安龙县龙山炜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胡其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5元/月×9个月=3982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24.5元/月÷30天×133天=1961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9736元,扣除已领取的生活费3220元,应支付56516元;3、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胡其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4、对胡其祥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其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为原告胡其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原告胡其祥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伤残八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即2017年5月10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安龙县龙山炜峰煤矿有限公司又称安龙县龙山炜峰煤矿,两个名称是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辛玉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其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其祥系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28日,原告胡其祥在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做完成面支护过程中,被垮落的顶板砸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2月10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胡其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其祥于2017年5月10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胡其祥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胡其祥从事采矿业可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且贵州省工伤保险在2015年1月起已实行全省统筹。原告胡其祥于2016年7月28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6年5月26日起执行的黔人社厅发(2016)7号文件公布的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年计算。原告胡其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胡其祥2016年7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胡其祥的停工留薪期理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共计136天,故原告胡其祥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4637元/年÷365天×136天=20357.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即2017年5月10日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胡其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637元/年÷12个月×9个月=40977.75元;3、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胡其祥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74元,胡其祥户籍地为贵州省普安县,考虑到其往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事宜,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胡其祥受伤后被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4、左下肺挫伤。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可酌情考虑原告胡其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因《2015、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34214元/年计算,故原告胡其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56天×1人=5249.27元。以1-4项共计67084.92元,本院取整数6708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胡其祥,扣除已支付的3220元,现还应支付63865元。二、关于原告胡其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被告已为原告胡其祥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胡其祥享有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胡其祥到社保单位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对原告胡其祥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胡其祥也未提交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胡其祥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胡其祥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胡其祥增加的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胡其祥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进行了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胡其祥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行使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其祥与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其祥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85元,扣除已支付的3220元,现还应支付63865元。三、限被告安龙县龙山炜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胡其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付给原告胡其祥。四、驳回原告胡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