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程恒涛、董文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恒涛,董文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恒涛,男,1988年7月8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丰县东方魅力娱乐会所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文涛,男,1989年3月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3酒后持剑到丰县凤城镇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大厅,因电梯损毁问题和被告人程恒涛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李某3持剑欲砍被告人程恒涛。程恒涛等人将被害人李某3控制并把剑夺走,用手呼被害人李某3左面部并将李某3拉致沙发坐下。此后,被告人程恒涛继续用手呼被害人左面部,被告人董文涛也因和被害人李某3产生言语冲突,用脚踢被害人李某3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3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恒、渠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监控录像、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李某3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恒涛、董文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恒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