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567号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李同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AT188挂号车辆由东向西沿获轵线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时,与田亚南驾驶的豫N×××××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对方赔偿了全部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李同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AT1**挂号牌的车辆与田亚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车辆发生相撞,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豫AT1**挂号牌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5日,孟州市盛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孟盛价评字[2016]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车牌号为豫N×××××的车辆损失为32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加盖孟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国军事故赔偿款,叁万贰仟捌佰肆拾元,该事故了解,田亚南,2016年10月26日。上有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及田亚南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收到条下方有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同军系肇事豫A×××××/豫AT1**挂号货车驾驶员,肇事后,由李同军代理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处理该事故,上述32840元赔偿款实际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证明。处理民警:汤争光,2017年5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证明、评估结论书、发票等,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损费3284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3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