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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亮西、王超禹等与杨桂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西,王超禹,杨桂环,武安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3908号原告:杨亮西,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超禹,男,1958年2月15生,汉族,原告王超禹委托代理人:杨亮西,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桂环,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武安乐,男,1951年3月10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亮西、王超禹与被告杨桂环、武安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西、原告王超禹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环、武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西、王超禹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桂环利用未审批下来的项目报告(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同二原告签订合同,并让二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750000元整,二原告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杨桂环的方城县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16转入7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又同时开收据一份。可是被告杨桂环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原告杨亮西了解到被告杨桂环提供的材料已经过期,而且项目没有审批下来,所以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750000元整。然而,二被告只于2015年7月7日退还30000元外(2015年4月7日仅支付4000元的路费),至今未退换分文,也未支付任何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75万元整,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年利率为4.75%),计75万元×4.75%×4倍×2年=28.5万元,共计10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桂环、武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8日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位于方城县柳河乡的厂房和库房,被告杨桂环作为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作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收到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同时开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今收到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万元系付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会计石小杰收款人杨桂环”。后工程未开工。2015年4月7日被告杨桂环、武安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王超禹保证金75万(减去已付4千元)杨桂环、武安乐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7日被告杨桂环、武安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欠杨亮西、王超禹75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于2015年7月7日还3万元于8月10日前还20万、余款12月底付清。否则我们夫妻二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人杨桂环、武安乐2015年7月7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王超禹向方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12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做出方公不立字(2015)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王超禹控告的2015河南省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公司合同诈骗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75万元整,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年利率为4.75%),计75万元×4.75%×4倍×2年=28.5万元,共计10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方城县绿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支付7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因保证金系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亮西、王超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1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