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在生与李建平、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生,李建平,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55号原告:吴在生,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平,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李爱华,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吴在生诉被告李建平、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在生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20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为保证债权实现,原、被告于借款当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因需继续使用资金,遂与原告签订了续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协议续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平、李爱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续借款服务申请表1份、续签补充协议1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续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李建平、李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建平、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平、李爱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限额为3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若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当天,原、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平、李爱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二次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622**,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建平、李爱华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续借150000元,借期仍旧为六个月。同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续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再续借六个月,借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承诺以原借款办理的他项权证(证号:T0062243)项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中还约定该《续签补充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签订《续签补充协议》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建平账户转账交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两被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在生与被告李建平、李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与原、被告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建平、李爱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续签补充协议》,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李建平、李爱华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权应当按抵押顺序在抵押金额的限额内实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李爱华共同归还原告吴在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275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200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吴在生有权对被告李建平、李爱华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7幢9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按抵押顺序在3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在生对被告李建平、李爱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吴在生承担35.5元,由被告李建平、李爱华共同承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