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淑英诉被告楚国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英,楚国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16号原告:洪淑英,女,汉族,会计,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汉族,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住同江市。被告:楚国栋,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址建三江管局北环路人民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卢一鸣,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文,男,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淑英诉被告楚国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黑08民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楚国栋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洪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依据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3.95元、误工费66333元、护理费9326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交通费5754.5元、住宿费13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153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9时原告与被告楚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同江市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1、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7个月;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限30日;5、可予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3000元。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误工期7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楚国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为78元/天,赔偿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标准为78元/天,赔偿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楚国栋承担,要求在支付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该费用。被告楚国栋认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37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额14303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楚国栋26454元。变更理由因具体数额有变化。医疗费34026元、误工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3358元。其他的赔偿项目仍然按照原审主张的标准计算,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变更的。理由认可一审判决数,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每日78元(按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28556计算),残疾赔偿金24203元(2015年标准计算)。鉴定费2500元是我公司垫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楚国栋承担,应在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我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及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恤金是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洪淑英补强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受伤前三年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举证证据一,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垫付了鉴定费,要求原告洪淑英和被告楚国栋承担。原告洪淑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楚国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洪淑英和楚国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垫付的2500元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由原告及被告楚国栋承担。要求在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原告洪淑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费的产生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不服原来鉴定基础上从新申请鉴定的,从新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原来的鉴定结论,在原审时法庭已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了如果没有改变原来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该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特别是该条款是约束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楚国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洪淑英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补强举证了同江市新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近三年的工资条和同江市闽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证明及近三年的工资条,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没有纳税证明。被告楚国栋无异议。由于出证单位对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视为是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在原审举证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没有变化。由于洪淑英和楚国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质证依据,本院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工资认定的标准问题;二、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纳2016年标准的问题。关于工资认定问题。原告举证其所在同江市闽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同江市新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以及因伤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现又补强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受伤前三年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条,否认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所举证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应予认定。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仅以原告未举证其纳税证明而否认其工资收入,未对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提出反驳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应视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仅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关于鉴定费问题。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补充鉴定无异议,但要求按照8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本次庭审原告认为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员时间做出鉴定意见,无再次鉴定必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鉴定内容多于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且该意见也应被采用,故对鉴定费应当进行裁判,原判未予审理裁判不当,鉴定费25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的25736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重审中请求,医疗费为34026.95元(包括楚国栋已垫付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600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为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58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以上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时间7个月为准,误工损失应为57000元(4000元X4个月十2000元X3个月)十(5000元X7个月)。伤残赔偿金按法医鉴定十级伤残51472元(25736×20年X10%),共计168462.95元此款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8462.95元由原告洪淑英、被告楚国栋各自承担50%,楚国栋的垫付款1237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2994.5元(48462.95÷2-1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洪淑英负担3050元,被告楚国栋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自